李某琳撤销权纠纷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2-11 15:13) 点击:300 |
李某琳撤销权纠纷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国胜、陈慧与第三人李晓琳分别为父女、母女关系。佛山市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在2003年12月29日前是陈慧、李国胜、李晓琳,在2003年12月29日变更为李晓琳。 新达公司与李国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国胜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达公司支付款项120840.68美元(在履行时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日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李国胜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1月6日,欠款人李国胜与被欠款人广东风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度公司)签订《欠款对帐确认单》,李国胜确认欠风度公司金额USD151085.33美元,充抵三笔欠款后,仍欠 USD120840.68美元。2004年4月9日,欠款人南海市风度威乐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斯公司)与被欠款人新达公司及风度公司,三方经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风度公司将李国胜欠其公司USD120840.68美元(折合人民币996548.91元)代威乐斯公司偿还给新达公司。 2004年4月12日,新达公司经佛山汾江邮局南营业所向李国胜居住地佛山市鸿翔一街1号和佛山市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邮寄《债权转让协议》特快专递。并提供广东佛山江湾4邮电部门出具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撤回、更改、查询申请书》,该部门证明两份特快专递邮件均由李国胜本人签收。同年4月13日,风度公司、威乐斯公司分别经顺德区陈村邮局向李国胜居住地佛山市彩虹路鸿翔北一街1号404房和佛山市百花广场28楼集有贸易有限公司寄给李国胜收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通知本案债权转让给新达公司。据该受寄邮电部门出具的《邮件查单》、《邮件经转节目》投送证据证明,上述两份特快专递邮件均由李国胜本人当日签收。2004年4月13日,新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国胜支付120840.68美元(折合人民币996548.91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于2004年1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新达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对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房屋的转让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撤销权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客观要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83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新达公司对被告李国胜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第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本意,旨在发生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效力;债权人之所以要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生效,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了转移。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或属于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则债权人没有撤销的必要。故债务人实施了一定行为,但如果该行为尚未生效,则该未实施完了的行为不得成为撤销的对象。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要完成房屋权属的变更,须房屋的产权及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起变更才视为房屋权属变更。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达到了证明佛山市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行为已完成,而未能证明佛山市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的房屋也进行了变更,故原告所述的两被告对佛山市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房屋的转让行为并未完成。根据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原则,原告所述的两被告的转让行为亦未生效,对该尚未生效的行为,原告尚不能行使撤销权。 (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发生在债权发生之后。债务人如果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行为,但该行为发生在其与债权人的债务成立之前,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可知,被告李国胜处分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最迟在2003年12月29日已经发生,但该时间仍然早于新达公司与李国胜的债权成立之前 (2004年4月13日,李国胜的原债权人风度公司、威乐斯公司将转让债权的协议邮寄告知李国胜、并由李国胜签收),故新达公司对李国胜在其债权成立之前实施的处分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3)债权人不能撤销债务人以外的人的处分行为。从原告提供的国土部门的查询结果答复书的内容看,佛山市环湖花园紫湖路 15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在2003年12月29日变更前是陈慧、李国胜、李晓琳三人,变更后是李晓琳一人,可见,佛山市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是由原来三个共有人变更为一个权利人,是三个共有权人的共同处分行为,并不是李国胜一个人的处分行为,而新达公司只是对李国胜一人享有债权(现无证据证明新达公司对李国胜的债权效力及于陈慧、李晓琳),所以新达公司也无权请求撤销陈慧、李晓琳对佛山市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的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权利的处分行为。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将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看,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则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新达公司主张两被告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使得新达公司所享有的对李国胜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对该主张新达公司其并无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新达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请求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新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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